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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,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,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關心您。 列印
      資料更新時間:112-08-22 11:45

    一、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。」
           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由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」
           同法第23條規定: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。」
           同法第76條規定:「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3,000元以上9,000元以下罰鍰。」
           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:「遷徙係事實行為,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。」

     

    二、虛報戶籍遷徙登記,不但會造成戶籍登記不正確還可能會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,為正確戶籍及避免觸法受罰,應按址居住勿虛報遷徙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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